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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死元鱼、死鳝鱼、死河蟹以及有毒的鱼类、患传染病的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 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类制品;
  (五) 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私自制作的冷饮和冷食品;
  (六) 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七) 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和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 其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卫生防疫部门检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制售食品的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在农贸市场或集市内卫生条件较好的地点,划行归市,不得擅自设摊。制售者应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 畜、 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大的农贸市场,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 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 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三) 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四) 责令停止制售;
  (五) 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卫生防疫站批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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