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30日)废止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七月四日京政发[1984]91号文件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范围内(含城镇街道的早市和夜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制售食品的工具、用具。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体固定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临时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委员会(大队)证明信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并经过卫生检查后,方每销售。
第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制售人员必须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制售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 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 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 伤寒、 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经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