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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京政发〔1984〕75号)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已经全文刊登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的人民日报,并编入市政府办公厅一月号《政府文件汇编》,不再转发。现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本市安全保卫工作要求和现行管理办法,除军事系统(含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外,凡在京的国防科研、生产单位,涉及到使用、研制、生产爆炸物品的,仍由各级公安机关管理。各类发射药,如火箭固体推进剂、弹药的发射药及拉火管、点火管等火工品,也应列为爆炸物品,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二、各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使用、研制和试验爆炸物品的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对现有的爆炸物品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检查清理,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解决,并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底以前到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许可证。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使用的爆破器材,由村、镇设专库集中储存和保管。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的,一律停产、停用、停售爆炸物品,并将原有的爆炸物品封存,报当地公安分、县局研究处理。
  对直接接触爆炸物品的工作人员、生产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严格审查,并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登记备案。
  各单位对原有爆破员,要以厂矿企业、机关和乡、镇为单位进行集中整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爆破员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申请重新换发《爆破员作业证》;煤矿、矿山要设专职爆破员,并建立相应的专门管理机构。从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未换领《爆破员作业证》的,不准再担任爆破工作。
  三、爆炸物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严禁私自制造、加工;严禁自由买卖或以物易物。农村乡、镇以下单位及个人,不准生产、加工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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