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
《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门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京政发〔1984〕61号)
现将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四年四月四日
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公安部制订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已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日颁布执行。经我们与有关部门协商,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执行意见:
一、管制刀具的范围
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市情况,列入管制刀具的范围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及其它相类似的腰刀、靴刀、猎刀、伞兵刀等。
二、管制刀具的持有和使用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如因工作需要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住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工作,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只准必须使用的生产单位持有,并限其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贩卖管制刀具。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公共电汽车、轮船、飞机。
外地人员不准携带管制刀具来京。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须持县、团以上单位证明;在京期间,其刀具应交接待单位的保卫部门或住地公安机关代为保存,离京时发还。
三、管制刀具的制造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