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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十九条 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取其他变通性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1.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其他庆祝活动;
  2.课、工间操;
  3.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导;
  4.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声响不得妨扰四邻。

第六章 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过规定噪声标准一至三分贝(A),影响一个单元户(居民每一个自然户为一个单元户,集团每一个使用房间为一个单元户),一小时收费二角;以此为基数,每超过三分贝(A),累计加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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