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三月八日
京政发〔1984〕38号文件颁布)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止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尝试)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一、炉窑烟尘
1.1 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 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 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 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1.5 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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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准 值
区域类别 │ 适 用 地 区├──────────┬─────────
│ │ 排 放 浓 度 │ 林 格 曼 黑 度
│ │ (毫克/标立米) │ (级)──────┼───────────┼──────────┼─────────
│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 │
1 │览区、疗养地、名胜古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