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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89年1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
 京政办发[1984]12号文件转发)


  为了充分发挥确有一定医疗技术水平的闲散人员和退休、离休医务人员的作用,保护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填补我市当前医疗力量不足,方便群众看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要鼓励符合开业条件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在严格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发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服从卫生、工商行政、税务和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提高工作质量。

二、申请开业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医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房屋、设备等条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开业:
  (一) 建国后领有开业执照,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的;
  (二) 持有大学或中专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曾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任医师、医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现无工作,能行医的;
  (三) 从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医师、医士、 产士和牙科技士, 仍能继续行医的;
  (四) 曾在农村医疗机构中担任乡村医生,能继续在农村行医的;
  (五) 祖传、师授、自学或散在民间多年来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的人员;
  (六) 持有护士学校毕业证书或从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退休、离休的护士(师)能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
  (一) 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 精神病人、传染性麻风病人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宜行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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