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17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京政发〔1983〕195号)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和《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业经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作如下修改:
一、《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修改为:“第
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二、《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修改为:“第
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
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