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教育;
(五) 检查本系统、本企业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六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
在检定周期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倍收取检定费。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复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应在十日内检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应按规定期限完成。逾期不能检出和完成的,不收检定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令停用或没收不合格的、 禁用的计量器
具; 屡教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 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二) 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拒不送修的;
(三) 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
(四) 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 调换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铊盘或调高、降低零点的;
(六) 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的;
(七) 使用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零配件, 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非法所得, 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