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置的公平秤、公平尺,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
禁止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一) 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 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
(三) 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四) 弹簧秤;
(五) 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六) 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 计量管理所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能:
(一)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 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计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三) 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 对新建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技术审查和考核;
(五)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
(六) 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
(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 其他管理监督事项。
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市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商业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及计量器具检修点,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修。基层店和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及检修点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 按规定周期将计量标准器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三) 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