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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发布日期:1997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4日)废止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3]178号文件公布,并决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暂予保留。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和北京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合格印、合格证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

 第六条 计量标准器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建立计量标准器,须报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 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市、 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九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方准正式投入生产。投产后不得降低原订技术指标。
  因特殊需要制做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方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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