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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组织的会议住宿人员,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6)昼夜有专人负责门卫值班,旅客出入旅店凭出入证;来客要登记,由值班人员通知被访旅客接待。
  (7)旅店设旅客贵重财物保管室(或由业务室兼管),指定专人妥善管理。对旅客遗留的财物、重要文件,要详细登记造册,认真保管。重要文件转送上级政工部门。重要财物经揭示招领一年无人认领的,按拣拾物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书刊、画报、图片、照片等违禁物品,要指定专人负责封存,及时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8)禁止举办营业性舞会。
 第四条 禁止旅客在旅店从事下列活动:
  (1)酗酒、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奸宿,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迷信的书画、录音、录像,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2)非法将枪支、弹药、炸药、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店。
  (3)发放高大声响,喧哗吵闹,扰乱公共秩序,影响旅客休息。
  (4)私自留客住宿,转租、转让房间、铺位,不经店方同意自行倒换房间。
 第五条 旅店业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1)自觉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特种行业及治安管理的各项法规。
  (2)公安人员查店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陪同进行,提供方便条件。
  (3)发现旅客中有违反第四条各项规定的,要主动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不听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不得包庇、窝住坏人或与旅客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积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各种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上各项应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业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会议原则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允许个体户经营旅店业的意见,决定由公安、工商两局根据个体户经营旅店业的特点,制定一个个体户经营旅店必备条件管理办法后,再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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