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发布日期:1990年9月11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22日)废止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京政发〔1983〕98号文件发布)
为保障旅店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和《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对外营业,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游部、招待所、车马店等(以下统称旅店),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或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照本办法列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条 凡开设旅店,须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的,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经批准开业的旅店,因故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变更营业项目,须事先向原发证、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变动。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房屋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2)客房通道和床距应保证行走方便,在紧急情况下便于疏散。不得自行增加床位。
(3)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旅店,须经区、县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出具建筑安全鉴定书;设有两个以上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六十米(超过六十米的,须另增开出入口);并保持通风良好、清洁卫生;不得用煤火炉取暖。
(4)分设男女客房,非眷属不准男女同住一个房间。
(5)设专人负责旅客登记,查验证件,逐项填写清楚,并按规定报当地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