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 由房管部门或使用单位收购的私房,以及征用、拆除的私房均按房管部门接管时的房屋状况或私房蓝图所记载的质量作价,并按小修标准结算房租。
第三款 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暂腾退不了而房主又无力自管,可委托房管部门管理,所收房租在扣除修缮费、管理费和房产税后,有余的退给房主,不足的由国家补贴。
第五条 关于翻建、改建的私房问题
在被拆除的私房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因原房破料不堪,拆除后原地翻建成平房或改建成楼房。改建成楼房的,可按原房蓝图所记载的质量作价补偿房主,新建楼房归房管部门所有。翻建成平房后仍由房主住用的,房主应向房管部门交纳新旧房屋的差价款;如房主无力交纳,或者翻建后的平房已由他人租用、房主目前住房又无困难的,可按原房蓝图所记载的质量作价补偿房主,房屋归房管部门所有。如房主住房有困难,要求将由他人租用的已翻建的平房收回自管,可在房主交纳新旧房屋的差价款后予以发还。
房主原自住房被拆除,房主未得安置、现住房有困难的,应由用地单位或拆除单位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关于地产问题
一九八二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第
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落实私房政策,只发还房产权,不发还地产权。
第七条 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若干法纪问题
第一款 鉴于目前迁出占用房主自住房的房客往往要求过高,使工作难以推进,今后有关单位给房客安排住房一般应与现住房居住面积大体相等;现住房过宽的,应予紧缩;现住房过紧的可以适当增加。凡符合这一标准的,房客就必须迁出。如房客要求过高,给房不迁,经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或产权人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款 房主强占单位用房、强撵房客搬家或收回自有房屋后拒不退还其现住的公房或他人私房,经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房屋使用单位或住户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款 凡有新建住宅又有落实私房政策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拿出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对执行不力,经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执行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按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