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这个问题是在十年内乱这样一个特殊的政治历史条件下造成的,当前,又处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有困难,无法在短期内拿出大量的钱,建起大量的房,来清偿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极左路线欠下的这笔帐。因此,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行充分的政治动员,将造成的原因、当前的情况和困难,如实地向广大群众讲清楚,动员房主、房客和各有关单位共同为国分忧。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即要按照
宪法的规定,尊重和维护八万多房房主的正当权益,又要对住用私房的十多万户职工做出比较妥善的安置;既要适当解决私人自住房被占用后房主住房上的困难,又要考虑到全市还有十几万户职工住房的严重困难。要区别不同情况,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实事求是地确定落实私房政策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关于私人出租房问题
对“文革”中由房管部门接管的私人出租房,要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发还产权。房主愿意自管的,由房主与房客(包括单位,下同)订立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租金可恢复到“文革”前市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的水平。房客由此增加的租金负担,由其所在单位补贴。房主对出租的私房,如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用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房客适当的时间另找房屋。在房客未找到房屋前,房主不得强撵其搬家。房主现住有公房,并且比较宽裕的,在收回出租房自用的同时,必须将所住的公房相应退出。凡房主自愿将出租房出售的,可由房管部门或房客所在单位按照全市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购。
在“文革”中接管的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缓改、漏改的私人出租房,按国务院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房字二十一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关于房主自住房问题
第一款 房主自住房现仍由原房主居住的,要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发还产权。
第二款 房主自住房在“文革”中被占用,要求收回原房居住的,应先发还其产权,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将占用的自住房腾退给房主,一时腾退不了的,可分期腾退。同时,房主应将“文革”以来住进的公房(包括私房被接管时共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所住的公房)相应退出。在被占用的自住房未腾退前,由房客暂租用,并向房主交纳房租。租金标准及补贴办法,与第一条规定的私人出租房相同。对暂时租用房主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其搬家。
第三款 房主自住房被占用,腾退原房确有困难,或者本人不要求迁回原房居住,而申请住用公房的,可按本市目前一般住房水平为房主安排适当的公房,但安排的数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占用自住房的建筑面积。房主住进公房后,其被占用的原私人自住房,由房管部门或占用单位收购。房主自住房被占用现住房不困难,同意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售给国家的,可予以作价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