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一月十日
京政发[1983]4号文件转发)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细则。
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购买牲畜者和互换牲畜者。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者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其计算办法如下:
(一) 购买牲畜,按买方应付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 作价互换牲畜,按互换双方各自应得的牲畜价款计算纳税额,未作价互换牲畜,由征税单位按当地市场同类牲畜评定价格计算纳税额。
四、严格掌握免税范围。
(一) 《条例》所列“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为准。《条例》所定“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包括乡政府证明:在农村政、社分开以前,包括人民公社的证明。
(二) 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种畜免税,仅限于经畜牧主管部门证明,从当地选购的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 科研教学用畜免税,仅限于科学研究机关、技术推广部门和教学等单位,购买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 本市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将集体牲畜卖给本队社员自用或在大队范围内社员间互换牲畜,可予免税。
(五) 其它牲畜交易需要减税、免税的,须经北京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五、牲畜交易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牲畜交易所等单位负责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对代征代缴义务人,可按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付给手续费。
代征代缴具体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