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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 京政发〔1982〕138号)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一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可以以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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