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注: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这个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颁布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关于烟尘管理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一九八一年三月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 废 气
表一 单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