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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失效]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用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4、5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五五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六条 各单位制造、加工、销售工业窑炉、锅炉及茶炉,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凡没有消烟除尘设施,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除令其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对已出售的锅炉要处以售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仲裁。
 第八条 缴费通知单要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包括罚款),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征收的排污费(包括罚款,下同),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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