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
《关于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工人
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请示》的通知
(京政发〔1980〕111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请示》,现发给你们试行。
一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自贯彻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来,各单位陆续提出对一些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后给以优异待遇的问题,由于国务院104号文件对退休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仅原则规定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可以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如何贯彻执行,没有颁发实施细则,我市对一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职工要求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尚未审批,有关单位经常询问并望尽快解决。经征求市总工会和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我市情况,拟对明显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先行审批。具体意见如下:
一、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条件和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幅度。
1.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是指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或比较好的,下同)的干部、工人;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转业、复员军人,一般地可以酌情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2.获得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干部、工人;部队军级以上荣誉的转业、复员军人,一般地可以酌情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3.除符合上述条件者外,其他情况在中央没有明确规定前,暂不办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