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1日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从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