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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本办法对于我市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妇女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大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内务司法委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会同法制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妇保会逐条的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下面我就修改草案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总则。
  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一条增加了“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这样使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完整、明确了。第二条,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列举不全,根据委员的意见,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根据委员的意见,妇女的合法权益既要靠全社会来保障,也要强调妇女自身提高素质,依法自我保护,在“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后,增加了“提高自身素质”。
  第二章原为保障机构,根据委员建方为更确切改为组织机构。
  二、关于政治权利。
  委员们认为,妇女参政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代表大会中代表中占有适当比例是妇女参政的重要保证,就本办法是否对妇女代表和女性领导干部的比例作出量化规定的问题,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加之市各级领导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比较重视的妇女参政作用,本办法中提出了“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要求,不规定具体比例不宜。
  三、关于文化教育权益。
  有的委员提出这一章的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委员会意见,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了对妇女进行“四自”教育的内容,另外增加了一条即“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作为修改草案的第十八条。
  四、关于劳动权益。
  根据委员会意见,将草案第十九条中的“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改为修改草案第二十条“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的第二款,有的委员提出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删去。草案第二十一条,有的委员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不仅仅局限在企业中,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这条改为修改草案第二十二条即“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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