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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北京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副主任 吴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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