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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旅店、歌舞厅、酒吧、咖啡屋、美容院、发廊等场所为前两款所列非法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妇女。禁止非法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第三十八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转让、变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不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受领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证,原在男方名下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女方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多年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女方享有与男方同等的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多年的房屋;
  (二)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租住的房屋;
  (三)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第四十三条 离婚后,女方确实无房居住的,女方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合理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或者女方单位无力解决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维护子女权益的前提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不得以女方不生育或者生女孩为由,虐待、遗弃妇女。
  第四十六条 妇女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手术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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