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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法定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或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内,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男女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各单位在分配、出售福利住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为失业、患病、年老或者其他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实行生育基金的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取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及其他集体福利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划分。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
  第二十八条 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九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条 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禁止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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