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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保护妇女权益组织机构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组织措施,做好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的工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机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上级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任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与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详细规划,结合妇女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扫盲工作,限期脱盲。
  第十七条 本市国家朵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教育和岗位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第十八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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