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修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1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京常字(1994)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妇女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提前有关部门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研究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