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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根据当地情况听取并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注:本条中关于“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承担非法负担或者检举、控告非法摊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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