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1日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务财力、物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