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八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农田建设成为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应当按照土地分级标准分等定级,并实行地力补偿制度。
鼓励基本农田经营者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