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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一)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借贷,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未完成承包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完成承包利润的,扣减厂长(经理)工资。实行集体承包的,还应当以全部或者部分风险抵押金补偿承包利润;实行法人承包的,还应当以承包法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实行合伙承包或者个人承包的,还应当由承包人以其个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
  (二)完成承包利润,但未完成其他承包任务指标的,应当扣减承包方承包分利。
  第三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资产被侵占、损坏、损害的,承包方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干预承包方合法经营权或者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承包方利益损失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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