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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
  (二)承包期限;
  (三)企业资产金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承包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债权、债务及亏损的处理;
  (七)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折旧;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十)本条例规定由合同约定的事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经营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签约的;
  (四)未经双方协商而擅自转包的。
  前款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当事人一方收益遭到较大影响的;
  (四)承包方违约或者经营管理不善,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式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六)发包方违约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企业产权制度发生变化,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一方当事人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合同仍然有效。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追回不当得利,并由承包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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