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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四)资产处置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可以决定对企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处置企业资产,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出售所得,属发包方所有,不得列入承包利润。
  (五)劳动用工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用工条件,自主决定录用职工,有权按照用工合同和企业章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六)人事管理权。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以下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报发包方备案;主管会计任免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七)劳动报酬分配权。在承包合同约定提取的报酬总额和承包分利数额内,有权按照贡献确定分配形式和数额。
  (八)内部机构设置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设置机构和编制的要求。
  (九)合法收益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有权获得合法承包分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十)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转包;
  (四)按照合同约定上缴发包方应得利润;
  (五)管好用好企业资产,保障企业资产不受侵占、损坏、损害,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六)加强企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七)做好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八)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方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规定编报统计、财务报表;
  (十)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违法无偿调拨企业资金。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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