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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一)厂长(经理)负责的集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集体承包);
  (二)二人以上承包经营(以下简称合伙承包);
  (三)一人承包经营(以下简称个人承包);
  (四)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法人承包);
  (五)其它形式的承包经营。
  第九条 承包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集体承包的,厂长(经理)或者全体职工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
  (二)个人承包或者合伙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并有相应资产可供担保的保证人。其中必须有部分现金,由发包方专款存入银行。
  (三)法人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资产作为担保。
  第十条 厂长(经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全面负责。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遵纪守法;
  (三)相应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四)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合法条件。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利润、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技术改造任务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承包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利润应当按照投入产出比、同行业平均水平、企业生产能力以及发展潜力、市场前景、资金条件科学预测确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利润是依法缴纳国家税费后的利润净额。
  罚没款项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责任承担方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
  (一)全额分成;
  (二)基数包干,超利分成;
  (三)基数递增包干;
  (四)定额包干;
  (五)减亏包干;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润分配前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发包方的分利归企业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给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含法定公积金);承包方的分利归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承包方不得克扣合同约定的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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