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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14日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承包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兴办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企业所有者,即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负责人应当根据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管委会决定的方案组织发包。
  承包方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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