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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0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14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侨务办公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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