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
《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没有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任职工作的,由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备案。
市、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