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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根据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财政收入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按时拨付,不得拖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克扣、挪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其他渠道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中小学校征收费用和摊派。违反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制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
  各级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乡新建、改建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市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时按标准规划和建设中小学以及校外教育设施,交付教育部门使用。散建住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生活服务设施建设费用,并提取一定比例交付教育部门增加教育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旧城改造中,合理规划中小学校的布局,并按照本市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标准安排用地。
  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占地拆迁部门应当同教育行政部门协商,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保证学生正常就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建设文体、科技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教学设备配备标准,配备和补充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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