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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修正)

  第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序或者同等学力,以及相应的教学能力。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小学高级、中学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动员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并组织在京非师范高等院校为本市培养、培训师资。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应当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的建设,并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教师。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应当做好本市在职教师、干部的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现任教师调离中小学校改做其他工作,应当经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职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山区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市、区(县)财政用于中小学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两个增长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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