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还需附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违反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转学生。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干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得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以及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违反的,由学校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