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建立检查、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中小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编制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学校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
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第九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学生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