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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北京市实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现予重新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6日

          北京市实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在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并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并办好一批高水平的学校。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办学和管理职责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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