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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0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12日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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