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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机关登记的乐队和歌手。
  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机关批准或登记的演出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映和未经审定通过及非正常发行渠道提供的影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守法经营并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理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揭发经营者和管理者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机关批准、登记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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