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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登记和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等营业条件。
 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演出、电影发行放映、歌厅、舞厅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必须到文化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办前款所列项目外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文化行政机关登记。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禁止从事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和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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