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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6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20日)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9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17日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和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机关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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