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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9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1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
           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决定如下:
 一、为了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更好地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授权市人民政府自1994年1月1日起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
 二、在试点区公安分局内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区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本决定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可以作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可以采取查扣财物、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处罚。
  区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对超出职责权限的案件,应当报送上级机关或者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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