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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失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五)未取得公共厕所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
  (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服务公司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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