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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失效]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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