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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清算结束报告、清算会计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出具的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自清算结束报告报送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必须向税务机关和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凭清算结束报告和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和全部财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保存;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撤销批准证书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审批机构认为不适用普通清算的;
  (三)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且不进行破产清算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特别清算的。
  第四十条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债权人、董事会或者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且经批准,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第四十一条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指定。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属于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企业和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共同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清算委员会主任履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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